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73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送達代收人 華祥 任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謝沛君 (原名謝薰
瑱、林 謝薰瑱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79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