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補字第73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73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送達代收人  華祥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謝沛君 (原名謝薰
瑱、林 謝薰瑱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79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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