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隋毓敏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 律師
相 對 人 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隋毓敏雖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8日
對相對人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惟因實體上爭執之事項本院不得重行認定,程序上爭執之事
項又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消滅或妨礙被告債權之事由,
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經本院於105
年9月5日以顯無理由駁回其訴訟在案,有判決附於本院105
年度板簡字第1670號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05年
度司執字第77104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6年度
店小字第33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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