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租金等上訴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簡聲字第二一號聲請人 蘇哲弘
蘇明宗 上列聲請人因與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再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請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長期未收到租金,已無力繳納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曾經繳納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裁判費,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其未釋明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之事實,依上說明,自不得遽請救助,其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陳國禎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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