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60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街○○號房屋遷讓交還
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月10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屏東
縣○○鄉○○村○○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
定租期1年,即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每月
租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於每月1日前給付(下稱系爭
租約)。惟被告自98年7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伊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催告並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既是終止租約,被告自應交還系爭房屋等語,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
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為證。而
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
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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