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34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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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344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344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叁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4月18日訂立租車契約,約定被
告向原告租用3272-UZ汽車,期間自94年4月18日晚上9時至
翌日晚上9時,租賃期間駕駛車輛違反法律規定,均應由被
告負責,被告雖依約返還系爭租賃汽車,惟其上揭租車期間
之98年4月19日8時39分許,在國道1號北上222.5公里處,超
速行駛,致遭國道公路警察局逕行舉發,罰款新臺幣(下同
)3,000元,原告並為此支付罰款3,000元,嗣迭經原告向被
告催討迄未獲置理,爰依租車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汽車出租單、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
租車所留存之護照影本(有效日期自2005年至2015年)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賴劍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楊夢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