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084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北京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8年度北簡字第30845號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
1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台北京城社區規約契約第17條第2項,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管理之台北京城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未出席被告於民國98年7月19日上午10時召開台北京城
社區第3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會議中討論決議「垃圾廚餘冷藏處理」等事
項,致社區應支付公共基金或住戶應分擔新臺幣(下同)15
0,000元,設置垃圾廚餘冷藏處理設備。然系爭臨時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未符台北京城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條
第9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
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規定,系爭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有區分所有權人71人出席,出席比例29
.34%,未達半數,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不合法
等語,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並聲明:撤銷台北京城社區系爭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
三、被告抗辯則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不法,召集程序
及決議方法均符合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規約,系爭
規約第3條第9項中「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係指92
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1條規定
。被告於98年6月20日召開台北京城第3屆第1次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過半而未獲決議,復於同年7
月19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出席比例29.34%,已達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
「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五
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
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同意作成決議」,及92年12
月31日修正前(即84年6月28日修正公布)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0條「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四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筆錄合計四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同意作成決議」
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均合法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雙方對台北京城社區於98年7月19日召
開之第3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乙事不爭執,
並有會議紀錄、簽到簿等文件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5至48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有區分所有權人71人
出席,出席比例29.34%,未達半數,決議方法不合法,請
求撤銷決議,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
厥為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決議方法是否合法,有無撤
銷事由?茲分敘如下:
㈠、經查,系爭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係依照系爭規
約而定;系爭規約訂立於95年9月23日,規約第3條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決議等相關事項,同條第1項「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
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社區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
產生。…」文句,揭示規約中之「本條例」為「社區管理
條例」。然經本院職權訊問雙方當事人,可知台北京城社
區並沒有自身之「社區管理條例」,有本院98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㈡、被告陳稱:其等95年9月23日訂定之社區規約,係依據內
政部標準版本為範本,並參酌95年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擬定,當時管理社區之水蓮物業管理公司誤繕規約第3
條第1項部分,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文句誤寫為「社
區管理條例」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然原告既自承從來
不知社區曾經有社區管理條例等節(見本院98年10月20日
、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堪認系爭規約上所謂
之「社區管理條例」並不存在,而應回歸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作為系爭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無撤銷事由之認定
。
㈢、次查,系爭規約全文內容,互核與85年5月27日內政部台
(85)內營字第8572700號函訂定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相
似,顯係依循內政部範本所擬定,系爭規約第3條第9項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
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
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文句,與84
年6月28日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至32條、92年12
月31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至32條等條文相
較,依前後文義可知系爭規約中「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
規定」應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之第30
條、第31條條文,而非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第30條、
第31條條文規定甚明。
㈣、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
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
,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四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四分之一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
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並應於召集
會議通知書上載明。」84年6月28日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台北京城社區於98年6月
20日召開之台北京城第3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因出席人數不足未獲致決議,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0條重新召集會議,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到人數
242戶;實到人數71戶(含委託書25份),出席比例為29
.34%,垃圾廚餘冷藏處理乙案之同意人數為贊成52票;
反對15票等節,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會議簽到
簿各1份(見本院卷第35至48頁)存卷可證。會議係區分
所有權人四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四分之一
以上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
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之決議,召集程序、
決議方法均與系爭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符,為合法
有效之決議,得拘束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原告主張系爭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