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21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雅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村公司)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9日駕駛與其妻共有車牌號碼
為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文林北路5巷健德橋口,該橋為
一座無紅綠燈號誌之路橋,其前方係由被告乙○○所駕駛被
告雅村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自用小貨車,被告乙
○○在上坡時突然停止行進,其亦立即停車,惟被告又倏然
向後滑行,致撞擊原告車前保險桿、水箱罩、引擎蓋等物件
。經警察到場了解情況並製作筆錄,被告乙○○當場承認係
因自身疏失而釀禍,並表明當時其係執行業務,其任職之雅
村公司一定會負起一切賠償責任,因雅村公司有投保等語。
㈡被告乙○○在警方處理車禍時承認其疏失,原告見其並無推
諉之意,故同意與其自行和解,惟事後原告數度與被告等商
談賠償一事,被告乙○○與被告雅村公司均相互推諉,不願
負起賠償責任,又原告工作有使用車輛之必要,於98年10月
6日委請律師函告被告等出面解決此事,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自行將汽車送廠維修,為此支出新台幣(下同)17,2
1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17,217元,即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律師
函、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等影本為證。
三、本件被告雅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但被告乙○○則以
:我在行駛上坡當中,後面兩輪爆胎,我拉手煞車時,後面
的車就撞上來,如果原告有保持車距就不會撞到云云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估
價單、發票等為證,且依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員警所載現場
處理摘要「A車(即被告)沿文林北路5巷西向東行駛至肇
事地段上坡臨停時,車子後滑行,其後車尾撞及其後行同臨
停之B車(即原告)的前保桿車頭肇事。」足證被告係於行
駛中臨停於道路,而其後方之原告隨之臨停,但被告所駕之
車又突然後滑,致撞及後方臨停之原告車輛,被告抗辯不足
信。又雅村公司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7,217元,由卷附
發票觀之,工資部分為7,083元(板金808元,噴漆6,275
元)、零件部分為10,134元(零件9,278元,耗材費856元
),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
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3年1月,有汽車行
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98年9月19日,應折舊5
年9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
件部分應折舊9,121元(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故5年9個月折舊額之計算式為10134
910=9121,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僅得請求1,01
3元(00000-0000=1013)。是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
用為8,096元(7083+1013=8096),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8,0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