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60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6050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叁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零叁佰叁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捌仟貳佰陸拾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叁仟陸佰陸拾
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兩造間簽立
之借款契約書第18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國民
現金貸款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該訴外人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
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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