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2424號民事判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湖簡字第242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 律師
複代理人   何嘉昇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玖仟貳佰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
萬參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曾向原告承租台北市○○路○○○巷○○號1樓房屋(以
下簡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台幣(以下同)85,000元
,租期至98年6月30日止,嗣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將系
爭房屋轉租予天湘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湘公司),
原告於97年元月間始知轉租之情事,依法終止租約,為被
告與次承租人天湘公司均不給付租金、不當得利及返還房
屋,原告不得已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及次承租人天湘公司
返還房屋,並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內湖簡易庭以97年度湖簡字第2558號判決確定後,被告仍
不履行,嗣經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執字第
12169號,於98年5月6日執行返還房屋完畢。
2、依兩造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乙方應依房屋點交時之現
狀使用....,乙方如有實施內部裝修之必要時,應先經
甲方同意,並不得影響建物結構且於交還房屋時,應自行
回復原狀」,被告並未回復原狀,更有多處損懷系爭房屋
之情事,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由於原告收回系爭房屋擬自
行使用,不能任房屋長久閒置,為保全證據,遂請民間公
證人 陳永星 於98年5月9日親至現場體驗,於同年月12日
做成北院民公星字第0146號公證書,就系爭房屋損壞之情
形即未回復原狀之私權事實公證。
3、由於被告為回復原狀及損害之修復,不能久懸不理,原告
於請求公證後,即委請威路琴設計事業有限公司估價,修
復總費用為985,600元,並已動工裝修。
4、另被告應負擔水費5,880元、電費11,089元、瓦斯費
2,300元,共計19,269元,依租約第7條第1款之約定,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5、以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共計1,004,869元(
985,600元+19,269元),與被告押金請求權30萬元抵銷
後,尚應給付原告704,869元。
6、爰依民法第227條、231條、432條、433條、及契約第
5條第2款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704,86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7、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①本件租賃關係雖係由被告甲○○於96年2月承接訴外人黃
莉莉之租約,然於被告承租本件不動產當時,雙方即合意
約定由被告甲○○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是以被告甲○○方
在房屋租賃現況確認書及契約書所附之每一張現況照片上
蓋章確認,此不容被告事後否認,被告辯稱將三溫暖拆除
回復花園狀態並非被告義務云云,洵無可採。
②在98年5月3日時,原告為求能盡早擺脫被告重新生活,
退而求其次,同意如被告甲○○在同年月6日強制執行之
前支付原告40萬元以作為本件房屋回復原狀費用,水電費
則按實際金額另計,以解決本事件,因此原告方於5月4
日繳納被告所積欠之水、電、瓦斯等費用。至此原告本以
為可終結此一耗時長達兩年的夢魘。不料隔日即5月5日
原告與被告聯絡時,被告竟又反悔,表示僅願支付5萬元
,雙方對於回復原狀費用因此未能達成和解。
③被告所提出被證1、2之繳款書與帳號簡訊,乃係被告表
示其需要而由原告提供給被告,原告並不知被告事後將該
繳款書另外提供給第三人天湘公司辦理營業登記使用。
④系爭房屋原裝潢之時間,經原告詢問當時負責設計之陳連
武設計師後,其正確時間應為87年年底,當年裝潢時,扣
除大型家具外,其設計與裝潢之費用亦達700萬元左右,
甚至系爭房屋之裝潢亦經當期室內設計雜誌D&D裝飾設
計雜誌以七頁全版大篇幅介紹,足徵系爭房屋之裝潢確有
前開價值,如考量物價上漲之因素,該裝潢於今日之價值
顯遠遠不止700萬元。
⑤原告本次整修之費用雖總計達220萬元左右,然而對於外
牆欄杆、冷氣等屬自然消耗,或是當時租賃契約未記載之
項目如錄影監視系統等,均未要求被告賠償。甚至本件兩
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2項雖約定「乙方(即被
告甲○○)於租期期滿或甲方(即原告乙○○)行使租約
終止權後,不交還標的物時,自租賃期滿或租約終止之翌
日起,乙方應支付按租金(未滿壹月依比例計算之)貳倍
之違約金予甲方做為懲罰性違約金,如甲方有其他損害,
乙方仍應負賠償責任」,換言之,被告甲○○在原告於97
年9月25日依約終止租約起至98年5月6日經強制執行取
回房屋止合計7個月又11天期間,應按每月租金8萬5千
元之2倍即17萬元,賠償原告至少119萬元。然而原告並
未以舉證上更簡便、更明確之方式,逕依上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而是費時費力地整理計算回復原狀
之修繕費用,目的即是希望能讓被告明白知道,承租他人
房屋應按承租原狀返還此一基本道理。
8、提出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工程報價單、水、電、瓦斯費
收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湖簡字第2558號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修繕後照片、修繕費用收據、修繕費用明細表
、D&D裝飾設計雜誌節本(87年第13期)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對於系爭房屋之租期、租金、已付押租金30萬元,即原告
於98年5月6日經強制執行取回系爭房屋等情不爭執。
2、原告知情且同意被告將系爭房屋轉租予天湘公司。
蓋被告於96年2月承接前手 黃莉莉 及系爭房屋後,開始經
營美容事業,至96年9月間因天湘公司有意接手,被告乃
洽原告,告知天湘公司原承接租約之事,原告當時以方便
收租及簡化租賃關係為由,同意採取被告轉租天湘公司,
而非直接由天湘公司向原告承租,當時原告並提供房屋稅
單予天湘公司辦理公司開業稅籍,進行報稅。旋即天湘公
司乃進行系爭房屋之裝潢,當時原告之先生尚時常赴現場
監督,事後也非常滿意裝潢之結果。原告為收取租金,主
動提供銀行之個人帳戶與被告,方便天湘公司所開立之租
金支票存入帳戶對兌現。
3、原告主張應回復原狀云云,惟查:
①系爭房屋在98年5月6日法院進行點交前,原告要求被告
將前後遮雨棚及後面三溫暖區拆除、花園恢復,及同意退
還押租金,被告旋趕在98年5月4日雇工進行拆除,花園
部分亦請設計公司報價約5萬元即可回復原狀,如今原告
非但不願返還押租金30萬元,且空口要求賠償,令人無法
接受。
②被告於96年2月間接手訴外人黃莉莉之經營,當時系爭房
屋後陽台區已設有三溫暖區,當時原告並未要求黃莉莉回
復原狀,故將該三溫暖區拆除,回復為花園狀態並非被告
之義務。
③被告於96年2月間接手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以使用近10
年,96年9月頂讓予天湘公司並進行裝潢時,當時原告亦
同意,並滿意其裝潢,金再要求被告回復原狀,顯無道理
,縱需回復原狀,亦應扣除自然耗損及折舊。
④系爭房屋經法院於98年5月6日點交,公證人實際體驗日
期為98年5月9日,公證書做成之日為98年5月20日,是
該公證書無法證明點交時系爭房屋之狀態,且原告舉出之
工程報價單,其數量、單價均過高,偏離市價。
4、提出天湘公司所開立之租金之扣繳憑單、簡訊翻拍照片、
報價單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蕭芝蘋羅佩榕林奕丞
等為證。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主張:
反訴原告曾向反訴被告承租台北市○○路○○○巷○○號1樓
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85,000元,租期至
98年6月30日止,當時並交付30萬元之押租金與反訴被告
,嗣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終止租約,並於98年5月6日取
回系爭房屋,然反訴被告竟拒絕返還押租金30萬元,爰訴
請反訴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之答辯:
1、對於收受押租金30萬元尚未返還一事不爭執。
2、上揭所示,反訴被告得向反訴原告請求賠償損害共計
1,004,869元,經與被告押金請求權30萬元抵銷後,尚應
給付原告704,869元,已無押租金可退還。
參、理由要領:
一、本訴部分: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工
程報價單、水、電、瓦斯費收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
湖簡字第2558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修繕後照片、修繕費用
收據、修繕費用明細表、D&D裝飾設計雜誌節本(87年第
13期)等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2、經查兩造所不爭執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原是訴外人黃莉莉
與原告簽訂,租期原自93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
嗣於96年2月間由被告甲○○承接訴外人黃莉莉之租約,因
此原租約之承租人改為「甲○○」並經原告及被告甲○○蓋
章確認,有該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是系爭房屋租賃
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並以該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延
續為兩造租賃關係之依據。因此被告於承租後將系爭房屋轉
租第三人天湘公司,無論是否經原告之同意,該次租賃關係
僅存在於第三人天湘公司與被告之間,與原告無涉,是被告
聲請傳訊證人蕭芝蘋、羅佩榕、林奕丞,用以證明原告同意
被告將系爭房屋轉租第三人天湘公司云云,顯無必要,核先
敘明。
3、依兩造所簽定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
乙方應依房屋點交時之現狀使用....,乙方如有實施內部
裝修之必要時,應先經甲方同意,並不得影響建物結構且於
交還房屋時,應自行回復原狀」,嗣因被告積欠租金,經原
告終止租約,並訴請返還房屋及給付租金,經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內湖簡易庭以97年度湖簡字第2558號判決確定後,並於
98年5月6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返還系爭房屋房
屋完畢,而系爭房屋尚未回復原狀及損壞之部分,業經民間
公證人陳永星於98年5月12日做成北院民公星字第0146號公
證書,有該公證書一份在卷足憑;系爭房屋尚未回復原狀及
損壞之部分,經本院送請台北市市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結果,經扣除自然損害部分與折舊後,認所需回復原狀
及修復費用為281,550元,有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一份在
卷可資作證;另被告應負擔而未給付水費5,880元、電費
11,089元、瓦斯費2,300元,共計19,269元亦應應由被告負
給付之義務。以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共計300,819
元(281,550元+19,269元),經與被告押金請求權30萬元
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19元。
4、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98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5、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
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6、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9,210元(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鑑
定費31,500元),其中1,000元部分應由被告負擔13,0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主張其尚有押租金30萬元置於反訴被告處,反訴被
告尚未返還等情,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然辯稱反訴原告應
賠償反訴被告之前揭損害部分,應先以該30萬元押租金抵銷
等語。
2、經查反訴原告應賠償反訴被告300,819元等情,已如前述,
經以押租金30萬元抵銷後,反訴原告尚應給付反訴被告819
元,從而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返還押租金30萬元及法定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反訴訴訟費用3,200
元(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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