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7年度東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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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33號
原   告 甲○○
1           1弄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K
—L—M—N點之連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
(重測前為加路蘭段368地號,下稱578地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加路蘭
段368-4地號,下稱577地號土地)毗連,臺東縣臺東地政事
務所於民國96年度上半年實施地籍圖重測,原告認兩造之經
界線應為如附圖所示之A-B-C連線(下稱乙案),被告主張
應為A-E-D連線(下稱丙案),嗣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經
臺東縣政府作成以被告主張之丙案為界址之調處結果。然因
臺東地政事務所重測人員片面採信被告指界位置測量,卻未
斟酌原告指界位置,已有違反行政中立之嫌。另依據96年度
臺東縣○○鄉○路○段○○○○號與同段368-4地號土地界址爭
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下稱調處圖說及分析表)所示,測
量單位顯係先行確定每筆土地面積後始據以移動界址,而非
依據地籍圖界址為準施測,故其測量結果有失正確性。此外
,如依被告主張之丙案,將致被告所有577地號土地面積增
加。其次,577地號土地及578地號土地前所有人於70年間曾
建築擋土牆為2筆土地界線,原告於75年聲請辦理土地分割
時,現場測量人員告以擋土牆向外延伸2尺即為上開2筆土地
之界線,然依調處圖說及分析表所示之A、B、C、D、E各點
,均位於擋土牆內,顯與前手指界及測量人員所述不符。基
此,原告認以附圖所示乙案最符合當事人前手於分割土地時
相鄰界址之真意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定
原告所有578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577地號土地之經界如附圖
所示乙案。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6年8月26日向訴外人 陽鄭秀玉 買受重測
前地號為臺東縣○○鄉○路○段○○○○○○○號(下稱加路蘭段
368-38地號)及同段368-40地號(下稱加路蘭段368-40地號
)、面積分別為7平方公尺及26平方公尺之2筆土地,加路蘭
段368-38地號係由同段368地號分割所增加,加路蘭段368-4
0地號係由同段368-15地號分割所增加。被告於88年9月1日
向臺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加路蘭段368-38地號及同段368-40
地號與同段368-4地號合併,並於同月17日完成登記,合併
後土地面積為282平方公尺。然臺東地政事務所未修訂地籍
圖,以致土地登記謄本面積與地籍圖不一致,經被告反應後
,臺東地政事務所即予以修正,自以修正後之地籍圖較為準
確。況依原告主張之乙案,將使原告所有土地面積增加約26
.23平方公尺,被告所有土地面積則減少約44.47平方公尺
,若依被告主張之丙案,原告所有土地面積減少約18.22平
方公尺,被告所有土地面積減少約0.02平方公尺,兩相比較
,即知被告之主張與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較為相近,亦較為
符合公平原則。又被告合法買受土地並經登記在案,應受土
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認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查臺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原告不服臺東縣政
府調處結果,致其所有578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577地號土地界
址不確定,足以影響渠等所有權之行使,從而,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求為判決確定上開兩土地之界址,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乃屬形
成之訴;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法院不受兩造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
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㈢又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何在,應由法院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地
籍圖或土地之地圖(如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買賣契約
、經界標識狀態、土地分割合併情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
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因素綜合判斷以確定界址。經查,原告於88
年11月15日因買賣取得578地號土地所有權,該筆土地重測前
地號為加路蘭段368地號,被告於88年4月30日因買賣取得577
地號土地所有權,該筆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加路蘭段368-4地號
。加路蘭段368地號土地分別於79年5月7日、79年12月11日、8
6年6月18日因分割增加368-10、368-15、368-38及368-39地號
等土地,土地面積自758平方公尺變更為408平方公尺,嗣於86
年7月21日因與同段368-15地號土地合併,面積變更為630平方
公尺。加路蘭段368-40地號於86年4月14日由同段368-15地號
土地分割而來,加路蘭段368-4地號土地於88年9月1日與同段
368-38、368-40地號土地合併,致其面積原為249平方公尺變
更為282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8、9頁、98-99頁、30頁、33頁、35頁)。觀之原告於88
年11月15日買受578地號土地時,該筆土地歷經三次分割及一
次合併等情,因此578地號土地界址即應隨之變動,此觀臺東
縣臺東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17日函文所附之88年9月1日地籍圖
謄本標註加路蘭段368地號與同段368-4地號間另外劃出同段36
8-38地號、368-40地號範圍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01-103頁)
。從而,原告所有578地號土地既經分割與合併之變動,則70
年間縱然曾設置界址,要無可能繼續沿用迄今,故原告執以前
手曾設置擋土牆云云,即屬無據。
㈣原告復以臺東地政事務所係先行確定每筆土地面積後始據以移
動界址云云,查臺東地政事務所於98年5月4日函文明確指出經
界線及面積之確認乃依土地法及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等有關規定辦理,亦即先行確認界址後再行計算面積
等語,核予國土測繪中心函文指出臺東地政事務所重測過程尚
屬符合程序要求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0頁、第69頁及背頁)。
參以兩造土地形狀並非方正,位居山坡地,如未先確定界址,
如何由精密儀器判定面積?況測量結果顯示兩造土地面積均有
減少之情,苟原告主張為真,應無可能兩造土地面積均減少之
結果。故原告主張洵屬無據。其次,兩造所有土地登記面積各
為630平方公尺、282平方公尺,然依重測前舊地籍圖計算得出
面積各為617平方公尺、276平方公尺,顯示兩造土地面積均為
減少,此或因測量儀器精準度今昔不同所致,惟尚符合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所容許之誤差範圍,此有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98年11月26日函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70頁),衡以土地面積常因地形、地勢、天候或
水土保持等緣由而受影響,並非亙久不變,職是,前開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函文應認可信,故原告如認578地號土地面積仍
應維持登記之630平方公尺即非可採。
㈤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會同到場履勘鑑測,經該
中心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兩造土地附近檢測96年度重測期
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而後
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當事人指界位置及附
近界址點,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
原圖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重測前地籍圖比例
尺一千二百分之一),然後依據臺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
、圖解地籍圖數化成果、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資料,展繪
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
原圖上,作成比例尺五百分之一之鑑定圖。經鑑測結果,原告
主張之乙案,計算原告所有578地號土地面積將為656.23平方
公尺,顯較登記謄本所載面積630平方公尺增加26.23平方公尺
,而被告所有577地號土地面積則減少44.47平方公尺,核予土
地登記謄本差距甚大,故乙案不值採信。另被告主張之丙案與
K-L-M-N連線(下稱己案),丙案致原告所有578地號土地面積
減少18.22平方公尺,被告所有577地號土地面積減少0.02平方
公尺;己案致原告所有578地號土地面積減少12.59平方公尺,
被告所有577地號土地面積減少5.65平方公尺,可知兩造土地
面積在己案之差距較小,稽諸己案界址之形狀核予重測前地籍
圖謄本所繪形狀近似,復以國土測繪中心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
儀檢測,且以科學方法為據,並有相關地籍圖與地籍調查表為
佐,既兩造土地實際面積均有減少,本於公平原則,則以對兩
造損害最小之方案為最適選擇。綜上開各情以觀,本院認己案
符合兩造土地歷年分割與合併面積之變動,且與土地登記謄本
記載之面積,誤差相較為小,故應以己案即K-L-M-N連線作為
兩造土地之界址。
㈥另原告以訴外人 蔡忠生 出賣577地號土地予訴外人 楊玉蘭 後,
再出賣予被告,而聲請傳喚蔡忠生為證人欲證明界址所在乙節
,查被告所有57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並無蔡忠生出賣土
地予楊玉蘭之紀錄,縱然楊玉蘭確實係向蔡忠生買受,然買賣
時間為61年12月22日,則577地號嗣後分別於79年間有分割、
88年間有合併等情,自非61年間出賣土地之蔡忠生所得知悉,
故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查原告先以94年3月1
6日申請之地籍圖謄本否認調處結果,嗣經本院依職權調查
地籍圖沿革後,再以臺東地政事務所施測不公允為由申請改
由及他鑑定單位施測,然施測結果與臺東地政事務所施測結
果並無二致,故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未顯失公平,
從而,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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