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小字第13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0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之消費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發給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0。依約定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
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期限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款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應即按年利率20%計付利息。詎被告並未依約繳付
應付款,原告遂於98年10月21日依上開約定條款第21條、第
22條之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且其所有債務應視為
全部到期。茲被告至98年7月1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
費或預借現金,經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共計44,5
07元,上開款項雖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爰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44,507元及自9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前曾使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一事不爭執,然以其年事
已高,目前沒有上班工作,無力還款云云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華南銀行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
、費用明細表、華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為證,
被告復未就積欠原告之金額加以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44,507元,及自9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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