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70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捌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利率依年息9.99%,固定計息
。借款期限自94年4月7日起至101年4月7日止,每個月1期,
依年金法,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
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8年7月8日起即未按期繳納
本息,迄尚積欠本金238,569元及利息,迄未清償,為此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訴之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貸款
總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表為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貸款
總約定書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
文第1項所示數額之金額尚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8,569元及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