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20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其子 曾信勇 (即被告大貹企業有限公司之原負責人
)於民國93年4月間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
0,000元,於93年4月12日被告並以其所有坐落臺中縣○○
鎮○○○段719、744、745、762、763、764、765、767、
399、402地號土地10筆(重測前分別為201-1、201-3、20
1-6、201-7、201-8、201-10、201-11、201-12、201-13
、201-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
12,000,000元之抵押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同年4月底
原告即陸續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及曾信勇12,000,000元。
㈡嗣後雙方約定借款利息自93年7月起按每萬元月息210元計
算(即每月252,000元),本金還款日期則為93年12月31
日。被告遂於93年4月30日簽發6紙票面金額252,000元之
支票(發票日分別為93年月至12月各月之末日)用以給付
利息,並交付1紙票面金額為12,000,000元、發票日為93
年12月31日之支票予原告,用以清償本金借款。上開6紙
利息款項之支票屆期後雖均兌現,但被告於93年12月以周
轉不靈為由,請求原告將借款本金之還款日期延展至94年
3月31日,並於93年12月24日交付票額同為12,000,000元
、到期日為94年3月31日之支票1紙,及3個月利息款項之
支票予原告,原告同時亦將發票日為93年12月31日之12,0
00,000元之支票返還被告。
㈢被告之後又多次請求延展本金之還款日期,原告均予以同
意,惟各次延展期間之利息計算方式不盡相同。如其中94
年7月至12月之利息,原告同意降息以每萬元月息200元計
算(即每萬元日息6.6666元),故各月之利息為240,000元
;95年1月至6月之利息雖亦以每萬元日息6.6666元計算,
惟各月之利息均依該月之實際日數計算,故1、3、5月之
利息為248,000元,而2月之利息為224,000元;95年7月至
12月之利息計算方式與94年7至12月完全相同。
㈣於95年12月28日,雙方再將上開12,000,000元借款本金之
清償日期延展至96年2月28日,利息自95年12月28日起至
償還本金支票所載到期日之翌日止(因有時票款會隔日才
入帳,故雙方同意加計1日之利息)按日息萬分之6.6666
計算,共計512,000元,被告並以票額350,000元及325,33
3元之支票2紙給付上開12,000,000元借款之利息512,000
元及另筆7,000,000元借款之利息163,333元。惟至96年2
月28日,被告仍未能償還借款,經徵得原告同意,又再多
次延展上開12,000,000元借款之清償期,每次延展被告均
交付同額支票用以清償借款。
㈤於97年8月25或26日左右,曾信勇以大貹企業有限公司
發票人簽發票據號碼為AZ0000000、票面金額12,000,000
元、發票日為97年12月31日、付款人為國泰世華銀行沙鹿
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並由被告背書後交付
原告,以交換97年8月31日到期之同額支票,同時交付票
款分別為216,000、223,200、216,000元、223,200元之4
紙支票,用以給付97年9至12月之利息。詎料,被告所交
付用以支付12月利息之支票及系爭支票屆期竟均因存款不
足而遭退票。
㈥又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7年12月31日,原告於該發票日即
提示付款,因大貹企業有限公司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付款人遂拒絕付款並作成拒絕證書交予原告,原告乃於98
年1月9日向鈞院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是以本件請求尚未罹於時效。
㈦為此,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12,000,000元,及自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與其子曾信勇於93年間曾共同向原告借款12,000,000
元,被告並提供系爭土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然上開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務業經曾信勇先後以大貹企業有限公司、大
泓企業有限公司、大輝企業有限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共計12
,721,033元交付原告,原告收取款項已超過12,000,000
元,而依抵押權登記謄本所載,雙方未就該筆借款約定利
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足見被告以系爭土地提供擔保之
12,000,000元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
㈡本件票據金額12,000,000元乃原告為求不當得利,以劫走
被告之孫兒為要脅,脅迫曾信勇及被告所簽發、背書,且
曾信勇於97年底因癌症發作無法經營事業,銀行已拒絕往
來,原告豈願再借出12,000,000元,而僅收取97年12月31
日為清償日支票之理。又98年1月16日被告曾找原告議論
,原告卻毆打被告,致被告受傷。
㈢再抵押權設定契約並無記載利息,然原告卻稱約定利息為
每月216,000元,且被告償還予原告之數額除216,000元外
,尚有252,000元、240,000元、350,000元、223,200元,
足見原告本件請求並非誠實。
㈣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7年7月1日,原告起訴已逾對被告之追
索權時效,無請求權存在,其稱系爭支票簽發日期為97年
8月底,亦不足採。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院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予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其子曾信勇於93年4月間共同向原告借款
12,000,000元,於93年4月12日被告並以其所有系爭土地
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12,000,000元之抵押權作為上開借款
之擔保,同年4月底原告陸續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及曾信
勇12,000,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匯款單等
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二、原告復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於97年8月25日、26日左右背
書後交付原告,用以清償上開積欠原告12,000,000元之借
款等語,並提出支票、代收票據記錄簿、託收票轉存銀行
作業查詢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故本件應予審究者為:㈠被告於系爭支票背書是否出於原
告之脅迫?㈡被告於93年4月間向原告所借款之12,000,00
0元是否已全部清償?㈢原告就系爭支票對被告之追索權
是否罹於時效?茲就上開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被告於系爭支票背書是否出於原告之脅迫?
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632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辯
稱其在系爭支票背書係遭脅迫,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簽名云
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抗辯事
由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 蔡美 如證稱:「被告是在97年
7月1日下午到原告公司換票,當時是被告與他們公司的
會計一起拿來,被告當場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後,將
系爭支票交給我,由我拿去銀行代收。」「系爭支票是在
97年6月底交付給原告的,交付票據時我及兩造與被告公
司會計都有在場,系爭票據是在原告公司當場由被告公司
的會計在當場開立的,被告也是在當場簽名背書,被告背
書時原告沒有對被告說什麼,也沒有脅迫被告簽名背書。
」等語明確(參見本院98年5月15日、98年7月29日言詞辯
論筆錄)。雖證人就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之時間與原告所述
有所出入,惟其對系爭支票之交付過程則證述甚詳,且被
告亦不否認證人於系爭支票交付時在場,故證人證稱原告
未脅迫被告簽名背書一節,堪予採信。被告雖又抗辯其於
系爭支票背書後曾經找原告議論,卻遭毆打云云,惟縱使
原告於系爭支票簽發後有毆打被告一情屬實,亦不得據此
即謂被告於系爭支票之背書係遭原告脅迫所為。此外,被
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脅迫之情,故其此部
分之抗辯委無可採。
㈡被告於93年4月間向原告所借款之12,000,000元是否已全
部清償?
000元業已全數清償云云,並提出票據明細表1紙為證,而
原告對該票據明細表上所載之支票均經其提示兌現一情亦
表示不爭執。然細繹上開被告所提之票據明細表,被告已
交付原告之支票金額共計12,721,833元,與被告所稱向原
告借款12,000,000元,兩者之金額已有不符;且除票據號
碼62899、62900、93602、93603、93604號等5紙支票外,
其餘49紙支票之發票日期均介於93年7月31日至97年6月15
日之間,再比對原告所提之託收票轉存銀行作業查詢,上
開票據號碼62899、62900號2紙支票之登錄日為97年5月2
日、票據號碼93602、93603、93604號3紙支票及系爭支票
之登錄日為97年8月26日,可知原告至遲於97年5月2日、
97年8月26日即已取得票據號碼62899、62900、93602、93
603、93604號等5紙支票與系爭支票,則苟如被告所述,
前揭票據明細表所載之支票係用以清償其於93年間向原告
之借款,而被告於93年7月31日至97年6月15日間已陸續清
償積欠原告之借款,於97年5月2日、97年8月26日以前亦
已交付5紙支票擔保借款之償還,焉有於清償借款、交付
支票後,仍於系爭支票上背書擔保12,000,000票款兌現之
理?此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於93年間向原告借款12,000
,000元時,曾交付發票日為93年12月31日之支票1紙作為
擔保,嗣後經原告同意一再寬延還款期限,被告因而先後
以票面金額均為12,000,000元、發票日分別為94年3月31
日、94年6月30日、94年12月31日、95年6月30日、95年12
月31日、96年2月28日、96年4月30日、96年9月30日、96
年12月31日、97年4月30日、97年8月31日之支票數紙,交
換前已交付原告之支票,此有原告提出之代收票據紀錄簿
、託收票轉存銀行作業查詢可佐,則苟如被告所指,其於
93年7月31日之後曾陸續兌現支票償還積欠被告之借款,
衡情被告歷次交付之票據金額應逐次減少,斷無於歷次換
票時,均以最初借款金額12,000,000元之支票交付原告之
理。足見被告所提之票據明細表上所載之支票,應非用以
清償本件12,000,000元之借款本金甚明,尚難以被告曾交
付原告上開票據明細表所載之支票,並由原告兌現受領之
事實,遽認被告已清償前向原告借款之12,000,000元。是
以被告辯稱12,000,000元之借款已全部清償云云,不足採
信。
㈢原告就系爭支票對被告之追索權是否罹於時效?
日起算,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
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持有被告背書之系爭支票,發
票日為97年12月31日,屆期經原告向付款人提示,因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並於97年12月31日作成退票
理由單一情,有退票理由單1紙附卷可稽,則原告在系爭
支票退票後4個月內,於98年1月10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負背書人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其
就系爭支票對被告之追索權,並未因時效而消滅,被告抗
辯原告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云云,與上述條文規定不符,
亦非可採。
三、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之背書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付款;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
、第39條、第29條第2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而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付款
後不獲兌現,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為執票人之原告依
支票文義負擔保付款之責。準此,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12,0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7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依職權
宣告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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