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24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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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高銀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公司設址臺北縣汐止市○○○路○段○○
號19樓之6、之7房屋於民國98年7月、9月份的電費(電
表號碼: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金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1,371元,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
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11,3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積欠
電費收據影本6紙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111,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2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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