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58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
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
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
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所載。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為判決,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
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
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此規定
意旨在維護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審判之獨立性及追訴職務之公
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不因審級、法院法律見解不同或事實認
定上之差誤,而動輒致生是否違法侵害人民權益之問題,因
此公務員執行職務均依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
本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各級審
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
彼此有所不同難以避免,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
度本身亦有糾正之機能,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
內,應予容忍,亦不宜任由當事人逕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
由或權利,而任意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始足以避免訴訟
當事人以另行提起訴訟方式,利用其他法院審理損害賠償,
以求得於本案之外重審原案,致生司法見解之分歧。因之,
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將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限於
「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
情形,參照前述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關於公務員因過失違
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
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
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於公務員係因過失之情形,被害人
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
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至於因
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之情形,
固得依據民法第186條第1項對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然
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所揭
示,認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
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
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
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
,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
本身巳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
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
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
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
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
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
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
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
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巳甚明確,非
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巳,於此情形,國家始應予以賠償
;又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
差別,而得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因國家賠償
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為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
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
範圍,與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之
意旨,若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
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該
公務員個人賠償損害時,自亦應就關於公務員個人之損害賠
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在該公務員就參與
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有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
下,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方足以達前述國家賠償
法第13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
;此外,依前述民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並須限於被害人不
能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者,始能請求公務員負損
害賠償責任。
五、經查:
㈠原告涉犯誣告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49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98號、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刑事案件係由被告承辦
之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固堪信為真
實。然原告雖主張被告故意將案件放3年,致刑法第41條
於94年修正,原告無法上訴云云,惟原告係涉犯刑法誣告
罪,非最輕本刑五年以下之罪,並無適用刑法第41條之可
能。又被告係審理該案件之最高法院法官,原告涉犯之誣
告案件,已不可能再上訴,當亦無原告所稱因被告行為致
原告無法上訴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顯非有據。至原告
固另主張被告故意遺漏原告之上訴狀,偽稱原告未具體陳
述云云,惟原告主張之上開理由,核係屬被告基於其心證
及自己確信之見解,所為關於證據取捨或事實認定之論斷
,自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情事。
㈡況被告乃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原告主張如上所述有關
被告侵害其權利之情節,經核均屬被告行使公權力之職務
上行為,於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原告縱因被告之行為受有
損害,亦應先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原告並未提
起國家賠償之訴,即逕依民事侵權法則提起本件損害賠償
之訴,顯屬無據。再者,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因參與審判犯
職務上之罪,經刑事判決確定有罪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亦堪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即無依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起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鄭佾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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