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元,餘新臺
幣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7日7時27分許駕駛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台中市○
區○村路○段○○○號前,因起步未注意其他車安全,與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 林雅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
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352元(零件
費用1,238元、工資費用3,040元、烤漆費用10,074元,合計
14,352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而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既係因被告 梁樹旺 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4,35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警員是事發後30分鐘才到現場,如何能認定被告
車輛起步未注意其他車安全,被告之車輛是停在停車場出口
處,等待沒車子準備起步,且原告之保車並非行駛於車道,
而是行駛在車道外側,而認被告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有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訴外人林雅音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中市警察局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估價單、
原告公司原始憑證、理賠計算書、景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景誠公司)出具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閱肇事資料參辦
,互核相符,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其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
損害等情,被告認為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並以
前揭情詞辯解。職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對於系爭車禍
之發生有無過失,而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請求賠償上
開金額?茲述如后。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
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後,系
爭車輛之右側車身有擦撞之痕跡,被告車輛之左前側車角有
擦撞痕跡,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中市○○○○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各件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於
警詢中自承:當時伊車從台中市○區○村路○段○○○號旁停車
場出入口行使出來至美村路要左轉,伊車至肇事地點未注意
左方有無來車,林雅音駕駛系爭車輛從伊車自左向右行駛經
過而擦撞肇事等語,輔以林雅音於警詢中陳稱:伊車行駛台
中市○區○村路○○○○街往南屯路方向行駛快車道,至肇
事點伊車因至南屯區欲右轉,伊車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
在變換車道中看到被告車輛已停車,至肇事點被告又往前行
,才擦撞肇事等語。準此,被告先在上開地點旁之停車場內
等候欲行駛至美村路上,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才剛起步
,在林雅音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進中,其右側車身已近乎一半
通過被告車輛之際,因被告駕駛車輛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而依車禍發生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起步前
竟疏未注意上開應盡義務,致被告車輛之左前側擦撞系爭車
輛之右側車身,顯見系爭車輛業已行駛至上開地點,被告車
輛始駛進該處,是被告之上開駕駛行為係過失侵害林雅音對
於系爭車輛之財產權。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
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致發生撞擊系爭
車輛之結果,如非被告之上開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
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
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職是,被
告所為上揭抗辯,自無足採。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正當。
六、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
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14,35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238元,
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上開估價單、景誠公司出具之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自96年11月26日領照,至98年4月7
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4月又12日,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月5月
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受零件修
理費之損害為661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為1238×0.369
=457,餘額為00000000=781;第1年8月折舊額:781×
0.369×5/12=120,餘額為781-120=661,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3040元、烤漆費用
10,074。總計,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13,775元(661+
3040+10074=13775)。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
依比率由被告負擔960元,餘40元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