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6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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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正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正倫 犯竊盜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應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至2行「搜索」應刪除、第3行「贓物」應更正為「贓、證物」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正倫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竊取之YOUBIKE腳踏車1輛,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 黃柏元 ,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522號被告顏正倫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顏正倫於民國112年4月4日上午9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黃柏元於同日上午9時25分使用悠遊卡向YOUBIKE公司租用之YOUBIKE腳踏車停放在上處騎樓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47分許,於上址騎樓前,徒手將黃柏元所承租持用之YOUBIKE腳踏車逕自牽移至他處,而以上揭方式竊取黃柏元所持有之物得手。嗣經黃柏元發現腳踏車失竊,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正倫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柏元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與現場查獲照片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檢察官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