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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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96號110年度原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強
楊文城上一人指定辯護人郭釗偉律師(義務辯護)被告 邱志誠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告 賴世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張世強、乙○○、邱志誠、賴世傑被訴傷害甲○○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世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1名年籍姓名之不詳成年男子,與被告邱志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賴世傑於民國108年11月4日0時24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1段與成功路2段路口,因故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楊馥謙 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張世強、乙○○、邱志誠、賴世傑遂下車圍住告訴人、楊馥謙,對告訴人嗆聲:「你很囂張」、「這樣騎車很危險」等語,被告張世強、乙○○、邱志誠、賴世傑不滿告訴人、楊馥謙之態度,4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被告張世強手持棍棒(未扣案)敲打告訴人頭部及背部、被告賴世傑手持小刀(未扣案)劃傷告訴人背部、被告乙○○、邱志誠亦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頂部腫痛合併頭暈、背部裂傷4公分等傷害,期間楊馥謙亦遭人以刀側敲擊手臂,受有右上肢體挫傷之傷害(楊馥謙未據告訴)。因認被告張世強、乙○○、邱志誠、賴世傑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張世強、乙○○、邱志誠、賴世傑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乙○○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對被告乙○○撤回告訴,有刑事案件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原訴121卷第295、297頁)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撤回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張世強、邱志誠、賴世傑,本件就被告4人被訴傷害告訴人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張世強、邱志誠其他被訴犯恐嚇取財罪、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傷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四)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劉得為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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