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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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2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元宏 被告 鄭明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貸款契約共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45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9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及增補條款約定書各2份,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0,000元、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0年5月20日至115年5月20日止,並均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0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機動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詎被告自112年2月26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上開貸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之約定,其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客戶資料查詢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存證信函及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5、57至58、61至63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廖宇軒附表:
編號借款本金(新臺幣)借款餘額(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利率(年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1950,000元626,534元自11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2.17%自112年3月27日起至112年9月26日止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250,000元31,335元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2.17%自112年5月27日起至112年11月26日止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合計1,000,000元657,8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