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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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邦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乙○○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軒 」、「 小佑 」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連結至網際網路,以暱稱「RM營業中沒接就是在休息」帳號登入微信交友軟體,發布公開貼文「保證不打槍品質更新」及「已全面封裝」之暗示販賣毒品訊息。適員警 梁修培 執行網路巡邏,即與乙○○約定於111年11月16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迨乙○○按時前往上址赴約,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見偵卷第28至31頁、第78頁、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48至51頁),且有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員警梁修培於111年11月16日以職務報告書面陳述之內容、通訊軟體Wechat貼文截圖、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41至45頁、第59至65頁),復有被告持以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編號1所示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該毒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確實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該公司111年12月1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又被告自承係以每包200元之報酬販賣毒品咖啡包(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灼然甚明。㈡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㈡共犯結構:
被告與綽號「阿軒」、「小佑」之人間(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減輕其刑:⒈⒈被告就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
行,惟因遭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⒉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⒊⒊被告有前述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在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竟執意為本案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亦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實不應輕縱;然考量本案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及未完成交易行為即為警查獲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包裝上開之物之外包裝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㈡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之
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予以宣告沒收之。
㈢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皆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被告無涉,爰不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育駿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黃色粉末(日本膠原蛋白外包裝)20包(驗前總毛重84.93公克,驗前總淨重53.913公克,驗餘總毛重84.632公克)2手機(廠牌:APPLE,顏色:黑色,含SIM卡1張)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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