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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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9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衡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12年度簡字第5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17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認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其餘部分。
二、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衡麒犯後未與告訴人 林桂紅 達成和解,亦未向告訴人道歉及聞問告訴人傷勢,其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率爾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又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 陳業工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於偵訊時供陳月薪新臺幣4萬多、已經離婚、小孩親權歸前妻等語,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結果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綜上,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洪韻婷
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品緁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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