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7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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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7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文安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竊取之安全帽1頂,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 尤俊傑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914號被告賴文安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8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23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尤俊傑所有放置路旁機車上安全帽(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尤俊傑 發現安全帽失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通知賴文安到場,經賴文安交付安全帽與警方查扣(已發還尤俊傑)。
二、案經尤俊傑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尤俊傑警詢陳述一致,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文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檢察官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