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7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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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7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亞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亞伯 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得利半角威士忌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亞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5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三得利半角威士忌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蘇秀真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899號被告莊亞伯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亞伯於民國112年5月7日14時4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翠華門市,趁該店店員疏於注意,而認有機可乘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長蘇秀真所管領、放置於門市貨架上之三得利半角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175元),得手後旋將之飲用完畢。 嗣蘇秀真 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亞伯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秀真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三得利半角威士忌1瓶,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檢察官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