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7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671號原告 陳聖賢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蔡明秀 律師被告 簡千翔
賴彥妏 譚兆鈞 童沛瑄 (原名: 童雅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依民法第312條前段及第313條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且其承受權利準用同法第297條、第299條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包括債務人於受債權之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簡千翔與合併前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國際商銀)簽訂借款契約,並由原告及被告賴彥妏、譚兆鈞、童沛瑄為連帶保證人,因原告已代為向合併後之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清償新臺幣170萬元,而承受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749條、280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依兩造與台北國際商銀簽署之約定書第13條後段約定:「立約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或(空白未載)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等語,業已約定就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台北國際商銀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原告清償債務後,承受原債權人之權利而喪失,本件仍應由台北國際商銀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而台北國際商銀之總行,於合併前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即永豐銀行總行之現址,此由卷附中央銀行網站組織動態列印資料,係由台北國際商銀營業部成為永豐銀行營業部,即可知悉。再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而原告雖主張債務履行地在新北市新莊區,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即有管轄權等語,惟依前所述,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俊宏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訴 字第 1671 號裁定(112.08.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調補 字第 1373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