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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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1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嘉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嘉紹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院112年7月12日之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39至4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章嘉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與綽號「 阿宏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至5名男子,就本案所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1頁),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罪名與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之情形,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4歲,僅因其友人因細故與告訴人 葉商 頎發生爭執,竟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卻與數人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頸部,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右側耳、左側耳、前額和臉頰多處鈍傷與頸部、右側前臂、左側前臂、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願以新臺幣2萬元與告訴人和解,雖因與告訴人期望之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尚難認被告犯後毫無悔意,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5頁),自陳從事修車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61號被告章嘉紹男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居(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章嘉紹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凱悅KTV,因其友人與 葉商頎 發生爭執,竟與綽號「阿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至5名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葉商頎頭部、頸部,致葉商頎受有頭皮、右側耳、左側耳、前額和臉頰多處鈍傷與頸部、右側前臂、左側前臂、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商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嘉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商頎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蔡亦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