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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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2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惠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惠茵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惠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 張耕毓 ,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獲得被害人之原諒,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均如前述,並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憑,已有反省之情,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竊得之LOL驚喜蛋3顆(價值新臺幣2,197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84號被告鄭惠茵選任辯護人 張煜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惠茵於民國112年4月9日晚間8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店內,見店員忙碌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LOL驚喜蛋3顆(價值共計新臺幣2,197元),得手後乃藏放在其手提袋內,未結帳即欲離開賣場時,為店員當場發現,並報警查獲而扣得前述物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惠茵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該店店長張耕毓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遭竊商品照片共5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商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張晉豪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