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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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明郎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明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之「榔頭」,應更正為「木棍1支」。
(二)理由部分補充:被告魏明郎於警詢時供稱:站立在告訴人 温美玉 家門口咆哮之男子是我,因為告訴人胡搞亂搞,什麼都被我打破了,只有我一人毀損告訴人家中落地玻璃窗等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我到門口查看,發現被告敲我家落地玻璃窗等語相符,且被告甫毀損告訴人住處之落地窗玻璃後,即為告訴人持手機全程錄影蒐證,在現場亦查獲木棍1支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可見告訴人住處之落地窗玻璃係經被告所毀損,堪以認定。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僅因細故即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所造成之損害、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木棍1支,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47號被告魏明郎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明郎係 魏春龍 之胞兄,雙方因故素有嫌隙,温美玉則係魏春龍之同居人。詎魏明郎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許,前往温美玉與魏春龍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持榔頭敲破該處大門之落地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温美玉。
二、案經温美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魏明郎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伊沒有拿榔頭敲玻璃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温美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被告甫毀損告訴人住處之落地窗玻璃後,即為告訴人持手機全程錄影蒐證,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檢察官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姚柏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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