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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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4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美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美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留之錢包
,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擅自拿取並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 賴鳳菊 達成和解且賠償新臺幣(下同)9,0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佐;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品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且依和解書內容賠償完畢,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侵占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5,000元及彩券約6、7張),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9,000元,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告訴人對於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生之民事賠償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形無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70號被告王美月女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居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月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台灣彩券行內,拾獲賴鳳菊遺失之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彩券6、7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後步行離開。嗣經賴鳳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鳳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美月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上開錢包乙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誤以為桌上之錢包為伊所有,故不小心將該錢包收進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返家後伊沒有立刻看袋內有何物,伊也忘記將該錢包放到何處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賴鳳菊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4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再觀之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見告訴人遺失之錢包放置在桌上,先以紙張蓋住該錢包後,再將之一併收納至攜帶之購物袋內,衡情,倘被告係誤拿他人物品,當無將該錢包遮掩後取走之必要,是被告所為顯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9,000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張晉豪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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