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6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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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騰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騰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騰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編號1、2、7之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10年3月30日」、「110年3月30日」、「111年7月3日或4日上午某時」,應予更正為「110年2月間某日至110年3月30日」、「110年3月6日前某時至110年3月30日」、「111年7月6日13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至111年7月4日13時35分許為警採尿後(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之某時許」】,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宣告刑,業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9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其餘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定之,而受刑人已於民國112年8月1日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含受刑人對於定刑之意見)1紙在卷可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及上開原定應執行刑與如附表編號8所示宣告刑總和之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暨所生損害,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復考量受刑人意見及先前定刑酌減幅度,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恤刑程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宣告罰金刑部分,並非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宣容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