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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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英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19號;112年度執字第8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英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英傑因犯妨害秩序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因犯妨害自由及妨害秩序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6月11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10年6月11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速件」處理案件,為免影響受刑人權益,故認本件有急迫情形;又本案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分為妨害自由及妨害秩序,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應無損其聽審權,故本案尚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妨害自由妨害秩序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6月7日109年1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1月9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670、21671、3248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65號111年度簡字第291號、112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日期110年5月3日112年3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法院同上法院案號同上案號同上案號確定日期110年6月11日112年4月26日備註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