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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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1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昀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偵字第18303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昀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折疊刀壹把沒收。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昀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他人間之紛爭,反欲以不法手段
尋仇,終因找錯對象,致使告訴人遭受無妄之災,第審酌告訴人受驚嚇程度、所受傷勢,被告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折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恐嚇罪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03號被告蔡昀倫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昀倫尋仇誤認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9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內,持折疊刀抵住 賴文翔 背部,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對賴文翔為惡害通知,使賴文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蔡昀倫應注意持折疊刀可能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害,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賴文翔以徒手奪取蔡昀倫手上折疊刀時,遭折疊刀劃傷,使賴文翔受有左手拇指撕裂傷約2公分及右手第四指撕裂傷等傷害。經賴文翔向警提出告訴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蔡昀倫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文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昀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文翔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照片19張、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上開罪嫌,應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折疊刀1支為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傷害之罪嫌,然被告折疊刀係因告訴人奪取造成告訴人被劃傷,難認當時被告有傷害之犯意,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檢察官郭印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楊美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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