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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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六號G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前往乙○○位於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十四甲三之八號住處對之揚言:要打死 謝詠發 等語,致乙○○心生畏懼;並隨即於同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夥同 吳坤土 ,前往嘉義縣○○鄉○○○段○○號土地與林子尾段交接處找謝詠發理論,雙方發生互毆,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原審以公訴人所指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當庭撤回告訴,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甲○○係先行對告訴人乙○○施以恐嚇犯行,繼而傷害之,而恐嚇之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雖公訴人認被告甲○○恐嚇之危險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法律見解值斟酌。然恐嚇罪既然在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自應「認已起訴」,姑不論被告所涉恐嚇應為傷害行為所吸收,公訴人以吸收犯,認屬實質上之一罪是否有當,或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為裁判上一罪,然公訴人既以吸收犯而論以傷害罪起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原審應「實體審究所起訴之恐嚇部分」是否有罪,而為實體之判決,就傷害不受理部分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即可,無庸另行諭知。
三、原審未審究及此,而僅為公訴不受理之主文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顧及審級利益,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卅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徐財福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