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聲再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聲再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再字第一七二號C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一四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按聲請人乃持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客車,非如覆議鑑定書所指「無照駕駛」,此不得不先予敘明。
(二)、道路記載錯誤,被告行車路線為永大路永明銜,而非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文所
敘中山北路二六四巷,如同為中山北路巷道,則應為平行,何來東西南北之交叉點,檢察官及法官不察而引用,足見行事草率。
(三)、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該肇事路口時,因肇事地點力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且
被告於行近路口前,左方適有一車輛到達路口,被告曾煞車在路口減速讓左方車輛通過後始放鬆煞車慢慢行進交岔路中,故現場留有六點六米煞車痕,而車禍現場圖該煞車痕與撞擊點尚有約二公尺距離,顯示被告並非因煞車不及而撞到告訴人騎乘機車,況該輕型機車如真受猛力衝撞,斷無可能僅受有座墊脫落之毀損,但鑑定意見卻認為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實與卷附資料所示事實不符。
(四)、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及前座之安全氣囊均敗動爆開,並非兩車互
撞所致,而係被告駕駛汽車陷落路旁溝渠,車頭撞擊溝壁,觸及安全氣囊感應器而引爆氣囊,誠請,鈞院向汽車製造商福特汽車公司函查即明。原審判決以氣囊爆開率爾推論應是被告猛力撞擊告訴人機車所致,而忽略二車撞擊位置,安全氣囊感應器咸應範圍及被告車輛曾受第二次撞擊等客觀事證,證據調查顯有疏漏。
(五)、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雖明定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但查上開規定乃係指駕駛人應注意車前之狀況,如兩車之前後距離,前方之路況等,此由同項亦規定駕駛注意兩車併排之間隔即可知悉,故如駕駛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時,如追撞或碰撞等,始有本條之適用。而查本件車禍事故之所以發生,係因告訴人 陳秀緣 駕駛之機車,即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又未遵照道路交通規則規定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當時被告車輛於進入路口前曾煞車減速禮讓左方一輛汽車通過後,始放鬆煞車前進至路口過半之處,原告陳秀緣之不當駕駛致撞上被告車輛左前側。使被告車輛偏向右前路邊溝渠,當時事出突然,被告根本無法閃避,如何能苛責被告有過失。而本事件顯示亦非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而係左側突遭碰撞。鑑定意見卻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顯亦與車禍發生之事實狀況不符。
(六)、被告一再陳明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因陳秀緣駕駛機車不當致撞上被告車輛左前
側,事出突然,任何人在當時情況下均無法閃避,實難苛責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此可由肇事現場圖所繪事故地點及雙方人車跌落地點即可詳知,依現場圖示肇事地點約在交岔路口申央,故若係為被告駕駛小汽車撞擊陳秀緣駕駛之機車,則陳秀緣追撞擊後應是朝撞擊點沿北方向跌落始符合物體運動之量能原則,惟事實上陳秀緣卻是跌落在撞擊點東側。
(七)、復查被告所駕駛之小汽車亦是跌落撞擊地點東前側之溝渠,按物體運動之量
能原則及事故發生時撞擊點及雙方人車跌落位置,綜合研判,事故之發生顯係因陳秀緣駕駛之機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速度過快,行至路口時雖看見被告駕駛之小汽車已行進路口,但煞車不及而撞擊被告駕駛小汽車左前側,致雙方均因量能作用均沿用力方向繼續前進,是以陳秀緣及被告駕駛之小汽車均跌落撞擊點前方東側之溝渠旁。綜上,原有罪判決就此,認定事實錯誤、重要證據漏為審酌,顯然具備再審之事由,本案實有再審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敗二十一條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除須具有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特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七號裁定可資參照)又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如未經於偵查或審判中提出,或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之證據,判決當時既無從審酌,自不包括在內。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事由(一),尚非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認定。聲請人所提再審事由(二)、(五)、(六)、(七)亦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特性。又聲請人所提再審事由(三),僅屬聲請人個人主觀之意見,尚乏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其所陳之詞。另聲請人所提再審事由(四)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如未經於偵查或審判中提出,或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之證據,判決當時既無從審酌,自不包括在內。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再審事由,均未符再審規定,其所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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