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二號C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黃金瑞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偵字第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八、九月間,明知自己已無清償能力,及並未標得法院拍賣之不動產,竟先後向蔡乙○○詐稱其先前購買土地被套牢,需繳銀行貸款利息,繼之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向蔡乙○○、甲○○、丙○○等人訛稱其係以代書為業,已向法院標得愛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惠公司)位於台南縣新化鎮、關廟鄉之多筆土地及其上建築物,需繳納拍賣價金尾款,各該土地具有相當價值,待將來轉賣後,可以有相當之紅利回饋投資人等語,致使蔡乙○○、丙○○及甲○○等人陷於錯誤,依丁○○之要求,籌募調取資金共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零三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交付丁○○。其中蔡乙○○部分為四百七十九萬二千七百五十元,甲○○部分為四百五十八萬元,丙○○部分為一百六十六萬元。嗣因丁○○得款後逃匿無蹤始得知被騙上情。
二、案經蔡乙○○、丙○○及甲○○告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向蔡乙○○、丙○○及甲○○取得現金並簽發本票予蔡乙○○收執之事實雖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行為,辯稱:伊只是單純向告訴人蔡乙○○等商借金錢,用以繳交伊所購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利息云云。
二、然查:被告右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蔡乙○○、丙○○及甲○○等人於偵審中一再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張 楊足蘭陳文元 等於偵查中結證其等確有在蔡乙○○家聽見被告相蔡乙○○告以已向法院標得愛惠公司多筆土地,要蔡乙○○招募一些人提供資金需繳納拍賣價金尾款,待將來轉賣後,可分紅等語,復有被告為蔡乙○○人等尋獲後所立切結書一份及被告簽發之本票十張附卷可稽。再查本件除蔡乙○○外,其餘告訴人與被告均非熟識,若如被告所稱僅係單純向被害人丙○○及甲○○等借款繳交自己之銀行貸款利息,其等如何可能會除提撥自己畢生積蓄相借外,甚且更拚命為被告四處籌措資金轉交給被告繳交貸款﹖又被告於向被害人等調取現金前,曾協同被害人蔡乙○○前往愛惠公司擁有之土地、建物現場會勘,此為被告與被害人等蔡乙○○等人於偵查中陳述一致。被告雖辯稱係路過該處順便帶被害人等蔡乙○○去看看伊替人仲介之土地云云。惟若如被告所述,被害人蔡乙○○與該愛惠公司之土地毫不相干,被告特別協同其前往會勘不動產已令人不知道理何在;況若被告果真為他人仲介如此巨額價值之土地,如何可能於偵查中連接受被告居間仲介之公司是哪一家公司皆無法提供資料,對於介紹對象完全無法合理交代,亦明顯有違常情。足徵被告所辯,無非卸責飾詞,殊不足採,至被告聲稱被挾持而寫下借款之承諾書,因確有借款之實,要無影響其刑責,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蔡乙○○被騙金額為四百七十九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其所提本票二紙包含利息六十七萬零七百五十元在內,為蔡乙○○及被告供明在卷,此部份應自詐欺數額中於以扣除,乃原判決並計於詐欺數額中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告訴人蔡乙○○另提出被告簽發,載明受款人為訴外人 林仙華蔡美玉林茂鴿 、楊足蘭、陳先生、 魏麗美蔡淑美李秀鳳張順忠吳金蓮 等人本票部分,因上開訴外人並未對被告為詐欺罪之告訴,且被告是否對上開訴外人施詐,無何證據證明之,此部分本院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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