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九三七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四三二號機車,附載 劉文凱 ,沿臺南縣佳里鎮往西港鄉方向,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臺南縣西港鄉劉厝村中四十一南幹六十處時,其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超越前車時須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越前方由丙○○○所騎乘之腳踏車,而於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甲○○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擋風板右側擦撞丙○○○騎乘之腳踏車後座椅,致丙○○○跘跌於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額顳葉硬腦膜外血腫、右側額顳葉顱骨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丙○○○所騎之腳踏車發生擦撞等事實,惟辯稱:當天其騎乘機車要回家,其原來和告訴人同方向行駛,其在告訴人左側,要超車時因告訴人騎腳踏車突然偏左行駛,其煞車不及,就發生擦撞於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時、原審審理時及偵查中之告訴狀指訴綦詳,復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車輛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四張附於警卷可稽。又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因車禍頭部外傷,先前往佳里綜合醫院急診,經該院以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告訴人右側硬腦膜外出血,告訴人之家屬即於該日將告訴人轉往臺南市立醫院治療,告訴人轉入臺南市立醫院急診室時,當時昏迷指數為五分,呈深度昏迷之狀況,經臺南市立醫院緊急行開顱手術,取出右側腦額顳頂硬膜外之血塊,術後住入加護病房治療,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方出院,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額顳葉硬腦膜外血腫、右側額顳葉顱骨骨折之傷害,亦有佳里綜合醫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佳醫字第九O一八一號函及病歷之影本各一份附於原審卷、臺南市立醫院九十年三月一日(九O)南市醫字第一一O號函影本一份及病歷影本一冊附卷(外放)、佳里綜合醫院及臺南市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於偵查卷足憑。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超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據目擊證人即乘坐被告機車之劉文凱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當時告訴人騎在我們前方約二、三公尺左右,她有些會偏來偏去,那時是被告騎機車載我,我們本來要超車,從左側超車前進時,告訴人突然偏過來就撞到:::」等語,而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亦供稱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有時會晃來晃去等語,告訴人雖否認騎乘腳踏車有左右偏等情,惟縱被告所為辯為真,被告見此狀況,於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時,更應注意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被告所辯,尚非可採。而依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貿然超車,致其機車車頭擋風板右側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後座椅,顯見被告之上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告訴人騎乘腳踏車依規定正常行駛,應無過失。本案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持相同見解,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南鑑字第八九一O四四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二一一O號函一份附於偵查卷可參,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告訴人之受傷既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該所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於肇事後自首,原判決未查明,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合。(二)肇事當時天候陰,原判決認定是天候晴,亦與事實不符。被告上訴稱其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要求太高,致和解不成立云云,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應負全部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現為在學學生(有其提出之學生證影本一紙在卷可考)、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嚴巧花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