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賭博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小貨車至位於雲林縣○○鄉○○○段二三八之一五四地號之由乙○○經營之觀賞魚養殖場,見乙○○不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乙○○所養殖之「噴火劍」觀賞魚約四千條,得手後即駕車逃逸。嗣乙○○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新埤里一七九之一號甲○住處查獲,並扣得前開失竊之部分觀賞魚(已由乙○○領回二千多條)。
二、案經乙○○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乙○○所養殖之「噴火劍」觀賞魚等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附於警卷足憑。惟被告辯稱:事實上數量其沒有偷四千尾,只有一千二百尾左右,其是以裝魚的桶子容量計算云云。查被告竊取告訴人所養殖之「噴火劍」觀賞魚之數目究竟多少?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是竊取四千條;於偵查中供稱是竊取大約沒超過一千條;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只竊取一千多條;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一千二百條左右。而告訴人於警訊時指稱大約有四千條;於偵查中指稱大約四千多條,已領回二千多條;於原審審理時指稱總共約四、五千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先後各不一致,互核亦不一,且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為四千條,與被告及告訴人所述亦不一致。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稱:「(你是否有數過?)有,他(指被告)整池都把我拿走,二千尾母的配一千尾公的,我的養殖方式,是在水池中放網子,一槽母的二千尾,公的一千尾,另一槽公魚只約五百尾,他拿了二槽,總共約四、五千尾。」等語。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否竊取觀賞魚回去後有數過數量?)沒有。」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用什麼去裝魚?)乙○○是用有孔洞的塑膠籃在養魚,我把塑膠籃整個提起來,在(再)用旁邊的塑膠裝水載走。」「(你總共拿走幾籃?)二籃。」等語。告訴人失竊之觀賞魚數量,事涉被告民事賠償之金額多寡,被告所為之供述不免避重就輕,故綜合上情觀之,上開觀賞魚失竊之數量,被告於警訊時供認竊取四千條;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竊取二籃(槽),且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竊取回家後未數過其數量,而告訴人既已數過,其所指失竊上開觀賞魚數量或大約四千條、或大約四千多條、或總共約四、五千條,與被告於警訊時所供竊取四千條相近,且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亦載為四千條,自應以告訴人所指訴約四千條為可採。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犯賭博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辛勤所得,其有多次前科,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品行非佳,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甚巨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為累犯,判處被告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亦妥適。被告上訴稱其所偷「噴火劍」觀賞魚不是四千尾,只有一千二百尾左右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嚴巧花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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