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八四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儀翔鐵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儀翔公司)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竟連續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至七月間,以調現週轉為由,施用詐術向告訴人乙○○詐借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七千零二十六元,並分別交付以儀翔公司為發票人,華僑銀行仁德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八萬五千六百四十元及十九萬五千元之支票、票載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面額十九萬六千元,以及票載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面額三十一萬零三百八十元之支票共計四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前開款項。另於八十八年六月至七月間,委託告訴人代為加工鐵鍊鍍鋅工作,並交付由 王文川 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付款人大安銀行台南分行,面額三萬三千六百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詎前開支票分別於屆期提示均遭拒絕付款,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
二、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涉犯詐欺罪,係以被告前開詐欺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而證人 范吳梅香 亦結證稱曾開車載告訴人攜帶現金前往被告公司處,且經詢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儀翔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截止資料,公司負責人仍屬被告,其意圖詐騙告訴人金錢犯意甚明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前開支票並非她向告訴人調現使用,係告訴人向她借票,告訴人現在反而用票來告她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調現固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原審調查時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明,且經證人范吳梅香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曾開車載告訴人攜帶現款前往被告甲○○○公司處等情,而前開支票均未獲兌現,又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影本附於偵查卷可稽。惟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指稱:「(八八年五月到七月間被告如何詐騙你?)我到被告家中,被告稱期(其)資金週轉不靈,要我幫忙。被告交付四張儀翔公司之支票,向我借八八萬七千多元,支票屆期後都沒有兌現。」等語;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告訴狀所附的四張以儀翔鐵鍊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的支票從而來?(提示並告以要旨))是被告拿票向我調現。」「(其中有一張載明支票受款人為豪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支票,既然載明為付款人,妳如何使用?(提示並告以要旨))這張支票是甲○○○拿給我的。」「(妳為何要借錢給甲○○○?)她的公司週轉不靈,要我替她週轉。」「(妳說妳曾經錢給甲○○○,滙多少錢?)總共三次,一次是我託朋友滙到 陳高松 帳戶二十萬元,另外二次我自己去存入陳高松的乙存帳戶,二次各存多少錢我忘了。」「(有沒有當面給錢的?)有,有很多次,是我拿到她們公司給她。」「(妳拿很多錢給被告,為何支票只有四張?)實際上借貸次數不只這四張。」「(為何借錢給她?)因為我是做她的加工,大家相處不錯,她告訴我她週轉不靈,我才借給她。」等語,從告訴人上述之指訴觀之,告訴人因是做被告之加工,大家相處不錯,且被告已告知告訴人週轉不靈,告訴人才借款給被告,足見被告向告訴人調現,並未施用詐術,告訴人亦未因而陷於錯誤,而將被告所調現之金額交付被告,揆諸前開判例,即不構成詐欺罪,尚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又被告另於八十八年六月至七月間,委託告訴人代為加工鐵鍊鍍鋅工作,並交付由王文川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付款人大安銀行台南分行,面額三萬三千六百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該張支票亦未獲付款,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犯有詐欺罪嫌。惟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有詐欺犯行,而依告訴人指訴之事實,該張支票係用以支付代工之報酬,然發生債務不履行之原因甚多,縱有遲延給付或拒絕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其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實,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係屬實在,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亦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詐欺犯行。原審未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辯稱前開支票並非她向告訴人調現使用,係告訴人向她借票云云,固乏實據,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嚴巧花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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