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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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七號A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UVA-073號)機車係贓物,竟仍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在臺南縣新營市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向自稱「 李文福 」之不詳男子購買該機車,並留為己用,嗣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被告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南市○○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購買該機車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故買贓物之故意,辯稱伊並不知購買機車必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亦不知該機車係屬贓物等語。
二、惟查:
(一)前開UVB-073號機車係被害人 齊其忠 失竊,有贓物領據可稽,該機車為被竊之贓車,被告涉嫌竊盜罪,雖經判決無罪確定,然被告又無法提供李文福之年籍以供調查,被告是否確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購買上開機車,自有疑問。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購買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後,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被查獲止,被告均未向其所稱之「李文福」者拿該機車之證件即行車執照,俾便辦理登記,而機車買賣原即要交付證件,以證明該機車之來源,出賣者未交付證件,被告即應有所質疑該機車為不正當取得,而仍為買受,且均未辦理該機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雖辯稱不知購買機車必須辦理過戶云云,惟被告於購車時尚未滿四十歲,且其學歷係高職畢業,是被告並非年邁無知之人,而購買機車須取得行車執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俗稱過戶,亦為一般人所週知,是被告辯稱不知要辦理機車所有權移轉,自不足採。從而,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原審未據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應成立故買贓物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又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並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刑法第四十一條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最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新法,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爰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徐宏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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