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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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三四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台南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慶平路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貿然前行。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檢察官誤繕為VIV─三0五號),其後負載丙○○,沿慶平路自西向東方向,行經該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甲○○見狀業已閃避不及,而以其車頭左前保險桿處撞及乙○○機車車頭之擋風板,乙○○、丙○○隨即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右膝擦傷及瘀傷、左前臂及右手肘瘀腫之傷害;丙○○則右膝內側勒帶、後十字勒帶斷裂、髖骨外翻脫臼等傷害。
二、案經余乙○○、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已據被告黃甲○○警訊時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二張附卷可資佐證。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復有郭綜合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診斷證明書二紙、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理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即貿然通過路口,致與告訴人乙○○所騎之機車相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持相同見解,復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南鑑字第九OO三二五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再者,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傷,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事實欄未記載被害人乙○○於行車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與理由欄之記載不符,即有未洽。檢察官循被害人請求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至本件告訴人乙○○行車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行為,雖亦有過失,惟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肇事之原因,故被告之刑責自不能因此相扺而獲得減免。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告訴人乙○○、丙○○所受傷勢之輕重,及告訴人乙○○於行車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以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行為,應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程度,經核尚非嚴重,且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不諱,態度亦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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