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二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八五號,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等犯罪前科,為有犯罪習慣之人,其中因竊盜、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竊盜罪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侵占罪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因侵占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在台南市○○○○街七四~一號地下室,竊取丙○○所有車號000~二七七號機車一輛騎用後,再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取下車牌,將車棄置於台南市○○路○段水仙宮市場內。復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十七時許,在台南市○○路○段○○○號前,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五○九號機車一輛。得手後將QCV~五○九號車牌取下藏放於住處床下,改懸掛丙○○失竊之VGG~二七七號車牌騎用。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因另案通緝被警逮捕時一併查獲。其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上午某時,在台南市○○○路○○○號對面,以自備鑰匙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二○九號機車(價值一萬三千元),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因騎乘該車未懸掛車牌為警在台南市○○路○段○○○巷口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五○九號機車及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二○九號機車各一輛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分別於警訊中指述失竊之情節大致符合,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另被告否認有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二七七號機車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偷丙○○所有機車的VGG~二七七號車牌而已,因為伊偷了QCV~五○九號機車怕被發現,才會掛上在台南市○○路水仙宮市場內偷來的VGG~二七七號機車的車牌,當時伊是跟警員說我只有偷車牌,而現在那輛車還是放在水仙宮市場內,我當時偷車牌時,車身有很多灰塵云云。然查:
(一)據證人即查獲被告竊取車號000~二七七號機車之警員 林金量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對被告甲○○警訊時所言只有行竊VGG~二七七號機車車牌有何意見?(提示警訊並告以要旨)我的印象車身找不到,當時查獲的該車牌是掛在別輛機車上。機車是由被告自己帶我們去台南市○○路○段永樂市場(水仙宮市場)裡的一個可以停放機車的地方找出來的。(問:對卷附照片影本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是該輛機車沒錯,該機車上蓋厚紙板有很厚的灰塵,已經不能夠使用,好像已經放置在那裡很久了。經我們查證該機車的引擎號碼確是VGG~二七七號機車的引擎號碼,也就是該機車的車身。(問:車牌如何查獲的?)被告因恐嚇案件被通緝,我們是要抓通緝犯時發現VGG─二七七號機車為被告駛用,我們查詢車籍資料發現該車是失竊的機車。
而且車牌與引擎號碼不符。我們追問被告VGG~二七七號機車車身何在,被告再帶我們去找出來,我們用小貨車將該機車載回分局。我們分別填寫贓物領據,車牌與車身都已經發還給被害人了。」(見原審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從證人林金量上開證詞以觀,被告係騎乘竊來之車號000~五○九號機車車身,卻懸掛VGG~二七七車牌,為警發覺車號000~二七七機車係失竊機車而查獲,其再攜警到台南市○○路○段永樂市場(水仙宮市場)起出車號000~二七七機車車身,可見該機車應係被告到台南市○○○○街七四~一號地下室竊後,供己騎乘使用,嗣再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十七許,將其停放在台南市○○路○段永樂市場的VGG~二七七號機車車牌卸下,改懸在QCV~五○九號機車車身上騎用。
(二)證人林金量雖又證稱:車號000~二七七號機車上所蓋之厚紙板有很厚的灰塵,已經不能夠使用,好像已經放置在那裡很久了乙節,亦只能證明該車被棄置多時,尚難認該車非被告竊來騎用後所棄置。況若非被告所竊取,該機車焉有被棄置於離失竊地崇德十二街七四~一號有一段距離之民族路三段水仙宮市場內,亦見應係被告所竊取無訛。
(三)綜上,足見車號000~二七七號機車應係被告所竊取,此外復有發還該車及車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委難採信。本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多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甲○○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因竊盜、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竊盜罪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侵占罪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因侵占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又檢察官移送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上午某時,在台南市○○○路○○○號對面,以自備鑰匙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二○九號機車(價值一萬三千元),得手後供己騎用併辦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六號),雖未為公訴人所論列,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為私利竊取他人財物,經二次通緝,本件起訴後猶再犯竊案,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又說明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同時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竊取車號000~二七七號機車,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卅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顏基典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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