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七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右上訴人因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在雲林縣○○鎮○○段一八四、一八二、一八二之
一一、一八五號等地號土地上堆置砂石之事實雖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利法犯行,辯稱:伊有申請使用權,有正當權源,堆置砂石位置係在高灘地,距水流區尚有數百公尺,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三日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通知撤銷許可,限期清除完畢,又逢出入唯一道路○○鎮○○路施工,迄八十九年二月始完工,出入不便,一時無法搬運完畢,非故意不予清除,且所經營大通砂石場因堆積砂石已被裁處罰鍰一萬元,對於其他人並未致生損害,現已清除完畢,應無刑罰可言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中段之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因而損害他人權益之罪嫌,無非以被告堆置砂石足以妨害水流,損害公眾之權益為其論據。
四、然查:
(一)被告所經營之巨洋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洋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妻 程月昭 ),曾經雲林縣政府及第四河川局許可○○○鎮○○段(濁水溪)採取土石,有雲林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有效期間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卅日止),及第四河川局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與八十八年期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讓耕合約係併辦西螺段部分)為憑,故被告使用上開河川公地並非無正當權源,縱嗣經第四河川局以上開河川公地因位於第四河川局八十八年度濁水溪西螺堤坊改建及舊西螺大橋下游水防道路興建工程計劃用地範圍內,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因工程設施需要撤銷許可(第四河川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三日函参照),被告未依期清除完畢,亦僅止於債務不履行,何得謂其竊佔公有地?
(二)按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所謂行水區指已築有堤防者,為兩堤之間之土地,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惟所謂行水區僅是行政命令予以區分,實際上水流之行水區與之不同,被告佔用處距實際流水區有五、六百公尺,業據證人即第四河川局職員 蔡茂己 於本院結證屬實,又被告堆置砂石地點,因堤前高灘地高程甚高,且距主深槽較遠,依以往經驗賀柏颱風洪水流量水位,並未能達到堆置地點,且堆置期間並未造成妨礙水流該地點堆置砂石部分,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清除完畢,已不會造成妨礙水流等公共危情事,有第四河川局八十九年八月廿一日函(原審卷八五頁)可稽,益證被告堆置砂石地區不致妨礙水流。又水利法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段中所謂損害他人權益之「他人」,因水利法前揭條文首段已明定主管機關可處行政罰鍰,而事實上如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違反主管機關所發有關水利管理之命令者,又必定侵害主管機關管理之權益,如亦須依各該條文中段規定,認有損害他人權益,另科以刑罰,與法文規定本旨不符,故此「他人」一語,應係指管理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或其他私法人而言。而本院勘驗被告所堆置砂石之所謂高灘地係在堤內,堤外有一柏油道路,過去約二百公尺處始見有一房屋及其他建物,有勘驗筆錄為憑,被告堆置砂石行為應不致損害他人權利。證人蔡茂己於本院亦供證河川局有開罰單,希望業者清除砂石,未予清除不會造成民眾損害等語,堪認被告所為僅止於行政罰鍰範圍,尚難令負刑責。
五、原審疏未詳查遽為科刑之判決已有未洽,且公訴人於起訴書亦已認定被告無竊佔犯行,原審猶依竊佔罪論處,而置其有使用權源於不顧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已無連續犯關係可言,應由公訴人另行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