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О號C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共同經營弘中旺企業公司,及鑫乙水產機器廠,固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間,開始向自訴人訂購自訴人經營之明冠電機行(現更名為明冠行)所組立之水車用馬達,惟均少額交易,而取得自訴人之信賴。再查八十九年五月間起一連三個月,被告突然高額訂貨,尤其自七月初起,至退票前夕之當月十九日,仍一直向自訴人催貨。自訴人不疑有他,乃陷於錯誤,而繼續供貨。奈被告卻於次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跳票之後,始交給五、六、七等三月份之貨款支票,依次分別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期者,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元,同年十月三十日日期者,四十一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期者,四十九萬四千九百元。自訴人因不知退票事,仍予收受,詎屆期均跳票無法兌現,至此自訴人始知受騙。查被告等詐騙自訴人之方法,係由被告丙○○以電話訂貨,被告甲○○則偶爾到自訴人處,假裝查驗貨品組立情形;並簽發其支票,而由被告丙○○背書,以取信於自訴人;且明知已無能力付款,於退票前夕,仍在催交訂貨等,因認被告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本件係由鑫乙水產機器廠與自訴人交易,而由弘中旺企業公司簽發支票清償貨款合先敘明。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詐欺罪嫌,係以被告二人明知無資力,猶於八十九年五、六、七月間,高額向自訴人訂貨,並不斷催促自訴人供貨,待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跳票後,始交付三紙面額共為一百三十七萬三千一百五十元之支票,且該三紙支票屆期亦不獲清償等作為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⑴自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票款跳票後,仍與自訴人所經營之明冠電機行商業往來,其間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買貨五萬一千零六十元、七月二十九日四萬三千九百元、八月八日四萬三千六百六十元、八月十一日四萬四千二百八十元、八月十五日二萬六千八百四十元、八月二十四日四萬六千零五十元、八月二十九日四萬九千七百二十元、八月三十一日四萬九千四百四十元,均以現金交貨處理,自訴人倘知受騙,何以仍與被告交易,不免違反常理。⑵再者,被告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退票後,仍陸續以后列現金及支票償還積欠款:八十九年八月現金一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及五千元、九月二日五萬元、九月十一日二萬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支票發票人 陳世宗 金額七千二百元、十月三十一日 洪志昌 五萬四千九百二十元、十月三十一日 吳忠信 二萬三千四百元、十月三十一日吳忠信二萬五千六百元、十月三十日 阿福 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十一月十日 蘇登煌 一萬六千元、十一月二十日 張振山 五萬元、十一月三十日 陳嘉哲 五萬元、十二月五日 王志賓 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十二月十五日 吳宗哲 一萬九千一百元、十二月三十日 黃德欽 五萬元、十二月三十一日 翁三印 七千一百五十元、九十年一月七日 王佰林 二萬元、一月十五日 許金田 二萬二千七百元,一月三十一日 林榮輝 五萬元,益證被告並無自訴人所陳惡意詐欺之情,否則何須陸續償還欠款。⑶況被告所屬公司因財務困難,無法繼續維持,自訴人亦知之甚詳,而被告公司九月份出貨單及收款條,均交由自訴人所有明冠電機行向被告公司客戶收取貨款以便償還,①新進電機行洪志昌八十九年九月份欠款一萬八千七百二十元、十二月三十一日票期,②欣豐電機行 楊慶源 八十九年九月份欠款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元,③高祥電機行 郭武田 八十九年九月份欠款,二萬零六百五十元,均由告訴人收取,因之本案或有部份債務未清償,究與刑事詐欺無涉,循為兩造民事糾葛等語。
四、經查,被告等所經營之鑫乙水產機器廠,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即與自訴人所經營之明冠電機行有買賣交易之情,為自訴人所自陳,則至八十九年五月被告等高額訂貨之日止,兩造已有將近二年之往來,按鑫乙水產機器廠、弘中旺企業公司係被告等合夥經營,由鑫乙水產機器廠與自訴人交易,而由弘中旺企業公司簽發支票清償貨款,自訴人對於被告等所經營之弘中旺企業公司的經濟狀況,理應有所認識。自訴人雖以被告等自八十九年五月起,連續高額訂貨,事後又無力支付貨款,主張被告等有詐騙行為,然商業經營陷入困難時,採取擴張營運以增加現金週轉之作為尚非罕見,雖此種經營行為實質上頗有風險,惟除經營者之目的僅在變取大量現金,且無實際支付貨款之意願者外,不能僅以經營者事後果然無法履行債務,即推論其大量訂貨係屬詐騙行為;本件自訴人並未舉出相關事證,以說明被告等在訂貨之初,是否提供不實資訊,導致渠對於被告等之資力狀況有所誤解,已難認為被告等有何詐欺行為存在;且被告等於八十九年八月後,曾以現金、客票、以及對其他下游客戶之債權清償,此亦為自訴人所是認,足見被告等向自訴人訂貨並轉售他人後,仍繼續清償對於自訴人之債務,不能認為被告等大量訂貨之行為係屬詐欺。自訴人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跳票後,始交付面額共一百三十七萬三千一百五十元、票期均為四個月之支票三紙,且該支票事後均不獲兌現,主張被告有詐欺行為,惟兩造對於上開三紙於八十九年七月所開發之支票,係為支付八十九年五、六、七月份貨款乙節,均不爭執,可認該三紙支票係因被告等遲延給付貨款,經自訴人催討之後始簽發,則自訴人於收取該支票之時,既已同意被告開發四個月之遠期支票,應可認定自訴人當時同意給予被告等四個月之清償期間,被告等辯稱自訴人係因知悉其等有跳票情事,始要求簽發支票等語,雖為自訴人所否認,惟亦不能以被告簽發之遠期支票不獲支付,遽指被告涉嫌詐欺。末查,被告事後仍陸續以現金、客票等清償所積欠之貨款,此亦為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自訴人雖主張被告等以現金、客票所清償者,係八十九年四月份以前之貨款,與本件同年七月份以後之貨款並不相同,然若謂被告等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衡情更無償部份債務,縱或被告等仍積欠自訴人部份債務尚未完全清償,亦僅能認為係屬民事糾葛,不能認定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足認被告等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詐欺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審為此諭知被告等無罪,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法官陳清溪
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