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八七號A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號辦公室,因「保佳幼稚園」之承租及教師薪資等問題,與甲○○發生爭執,乙○○竟公然在多名教師前以「 王八蛋 」穢語,辱罵甲○○。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因一時氣憤而口出「王八蛋」字,然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意思,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況公然侮辱罪,僅須行為人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已足,故即使如被告所辯只說一個「王八蛋」字,其對告訴人而言仍有侮辱之意思甚明,且參以其與告訴人多有口角,立場自必對立,被告於爭執時口出穢語,應係針對告訴人而發,當可理解,是其所辯不合常情,尚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在前揭公共場所,於不特定人之多數教師面前,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粗鄙而足使人受辱之言詞辱罵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以拘役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本院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徐宏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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