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О號C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毐偵字第四二三號)及併辦(九十年度營毐偵字第六五、一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毐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吸食工具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中旬某日止先後多次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號其經營之車行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至其上址機車行搜索查獲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工具一組。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四十分在新營市○○路○號統一超商內為警查獲,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入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時經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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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吸食工具一組附卷可證,又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台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及九十年二月一日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及長榮管理學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經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之事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存卷可參,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吸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就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初起至同年十月底某日止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初至九十年四月中旬止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併予審理即有未洽,公訴人上訴執此指摘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吸食工具一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陳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