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抗字第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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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抗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四四號C
抗告人即告訴人乙○○被告己○○右列抗告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十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法院組織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各配置檢察署。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除顯無理由者外,檢察官不得拒絕。本案抗告人等依法於法定期間內具五大理由表示不服並提上訴。鈞院理應將該上訴狀依事務分配移地檢署承辦檢察官辦理。未料,鈞院逕以抗告人並非當事人駁回上訴。此不服理由一。(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件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可補正,並未見鈞院定期間補正,即逕以駁回。此不服理由二。基上理由,請求撤銷原裁定,以符法紀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次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而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除顯無理由者外,檢察官不得拒絕,刑事訴訟法第三條及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或告發人並非當事人,均無上訴之權(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二○九一號判例參照)。雖各級法院及分院各配置檢察署,然兩機關並不相互隸屬,告訴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不服者,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亦即仍以檢察官為上訴人,提起上訴,非以告訴人直接以上訴人身分向法院遞狀聲明上訴為已足。經查:原裁定以本件當事人係檢察官及被告己○○,上訴人乙○○、丁○○○、戊○○、丙○○、甲○○乃告訴人,非當事人,認為其不服該院之判決,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不得逕行向法院提起上訴。再查告訴人即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提起上訴,自始即非合法,又無可補正。因此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