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四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紹文律師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坐落台南縣新化段太子廟小段四六一之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土地與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同小段四四二之一地號土地毗鄰,其所有土地之界線,業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申請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及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丈量及複丈而知其所在位置,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四月初,擅自僱工在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之上開土地上興建擋土牆並回填土方,嗣於同年五月初完工,共計竊佔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同小段四四二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檢察官起訴六十平方公尺)。
二、案經乙○○告發由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在擋土牆內之土地都是伊所有,伊在該地已耕作三十多年了,原種植芒果,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砍除芒果,於八十九年四月建擋土牆,五月完成,本件應為界址糾紛之民事糾葛雖有逾界情事,亦已逾十年之追訴時效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發人即嘉南農田水利會新化工作站助理管理員乙○○迭次指述綦詳,且證人即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測量員 蘇泰寶 、台南縣新化段太子廟小段四六一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林其文 、嘉南農田水利會新化工作站站長丙○○均至現場指界被告之土地界址所在,並於原審證述:被告興建擋土牆之土地原為水溝等語,此外,復有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及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丈量及複丈成果圖影本各一份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度至現場履勘所拍攝之照片共六幀在卷可稽。
(二)本件因被告對新化及歸仁等二地政事務所前開測量有異議,乃由檢察官再函請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亦認被告所興建之擋土牆已使用太子廟小廟四四二之一地號土地計為六十平方公尺,有該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九所二字第一0三0一號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
(三)被告對前開永康地政事所測量結果有異議,乃再由原審法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實地勘查測量,經鑑測後如鑑定圖所示實線B’--E’係太子廟小段四六一─三地號與同段四四二─一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位置,B-C-H-I-E-B所圍區域面積為六一平方公尺,係太子廟小段四六一─三地號擋土牆越界使用同段四四二─一地號之位置,亦有該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地測二字第五一五九號函檢附鑑定書及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八頁)。被告供承在系爭地上原種植芒果樹,於八十八年間,將芒果樹全部砍除,顯見已放棄占有,乃明知系爭地非其所有,參酌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初執意在上開土地上建擋土牆並回填土方,顯見係重新占有,其辯稱係已耕作三十多年時效消滅云云,尚不足採。
(四)且查被告所有土地太子廟小段四六一─三地號,其面積係二五四一平方公尺,此有被告於警訊中自行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件附卷可憑,經鑑測係二六0五平方公尺,顯已超過其所有之土地面積,又依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複丈成果圖結果,其西側距離為一00點六公尺,此有該日之複丈成果圖可憑,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初興建擋土牆時,其西側長達一0三點四七公尺,顯已逾其所土地之範圍之外,且總面積亦已超過其所有面積,被告始終辯稱伊無竊佔意圖,係依三十多年來之耕作面積云云,惟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後應已知其面積,如依現使用之範圍即有超過所有面積之認識,苟其無竊占意圖,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初建擋土牆時,即可依其所有面積,再依其所認識之位置興建,被告並未依其原所有面積施工,顯有竊佔他人土地之意圖,其所辯各情,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佔用之土地屬台南縣新化段太子廟小段四四二之一地號土地之一部,面積為六十一平方公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竊佔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得利益、被害人所生損害及國家行政、司法資源之損害、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以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又以檢察官犯罪事實雖僅起訴六十平方公尺,惟係依原複丈成果圖結果,經該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量結果係六十一平方公尺,惟起訴之社會事實並無不同,予以敘明。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徐宏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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