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五六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參月,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成員關係,甲○○自民國八十八年起即動輒毆打乙○○,經提出告訴後,均因乙○○ 宥恕 而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因不堪長期受虐,於九十年一月間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始核發),甲○○因此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二月二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南縣後壁鄉後壁村一四七之四四號住處與乙○○口角後,持釣竿一支毆打乙○○,致乙○○受有臉部、軀幹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乙○○因此返回臺南縣佳里鎮娘家居住。嗣於同年三月十五日晚上八時許,乙○○在臺南縣○里鎮○○路與平等街口等候其姪兒 黃宣萌 時,甲○○又自後將乙○○脖子勒住後,再持不明鐵器一把猛擊乙○○後腦,待 黃女 昏倒後將其拖至路旁某小客車箱下,隨即逃逸,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下巴裂傷(七公分長)、後頸及雙肩多處挫傷淤(瘀)腫之傷害。詎甲○○仍不知收歛,復於同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十三分七秒許,在與乙○○電話通話中,向乙○○恫稱:「我真沒給你全家(死到沒半個給)你淒慘才看看你這個狗仔」「你家的人如有怎樣不關我事,你如要這樣我不管什麼時候都要(用車子撞死你)不管看到誰,你家什麼人第一個我就撞」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電話恐嚇告訴人乙○○要用車子撞死她等情,惟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事實上告訴人打電話給他,他在電話裡面並沒有說要殺告訴人及讓其全家死光光,他只是講氣話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打電話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確,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電話是什麼時候打的,是不是都打你的手機?)都是乙○○打給我的,都打我的手機0000000000,那一天打的我忘了。」「(依照通聯紀錄告訴人住宅00000000電話曾經在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十三分零七秒撥打0000000000電話?(提示並告以要旨))對。」「(是不是在這通電話你講上開恐嚇電話?)對。」等語,可見被告恐嚇告訴人之時間為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十三分七秒許,有通聯紀錄一份附於原審卷可查,告訴人認係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與事實不符,自應以被告上開供述及通聯紀錄為可採。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十三分七秒許,在與告訴人電話通話中,向告訴人恫稱:「我真沒給你全家(死到沒半個給)你淒慘才看看你這個狗仔」「你家的人如有怎樣不關我事,你如要這樣我不管什麼時候都要(用車子撞死你)不管看到誰,你家什麼人第一個我就撞」等語,有錄音帶一捲及錄音譯文一份附於警卷可稽,而原審勘驗錄音帶內容,確與譯文相符,有勘驗筆錄一份附於原審卷可佐,被告顯係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安全,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恐嚇告訴人之時間為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十三分七秒許,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係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打電話恐嚇告訴人等情,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其與告訴人關係、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貳、駁回上訴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九十年二月二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南縣後壁鄉後壁村一四七之四四號住處持釣竿毆打告訴人等情,惟否認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有毆打告訴人之犯行。經查,(一)被告坦承於九十年二月二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南縣後壁鄉後壁村一四七之四四號住處持釣竿毆打告訴人,核與告訴人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附於警卷可資佐證。(二)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南縣○里鎮○○路與平等街口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甚詳,核與目擊證人即告訴人姪女黃宣萌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佳里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附於警卷足資佐證,可見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晚上八時許確有毆打告訴人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次傷害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其多次傷害告訴人,經告訴人宥恕後仍一再施暴,顯無悔改之意,其與告訴人關係、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被告所毆打告訴人所使用之不明鐵器、釣竿以未扣案,為免執行上之困難,不予諭知沒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否認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有毆打告訴人之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公訴人以被告多次傷害告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年,本院認尚嫌過重,附此敘明。上開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所處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嚴巧花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卅一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