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商標服飾玖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如下:甲○○明知如附圖所示商標,係由貴婷國際流行服飾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 少淑 女裝、女裝、衣服、洋裝、禮服、運動服、童裝、內衣、睡衣、毛衣、泳裝、背心、T恤、西服、孕婦裝、雨衣、嬰兒服、和服、新娘頭紗、裙子、皮褲、風衣等專用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且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賣之服飾,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附圖所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竟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以每件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元之低價,向上開不詳人士販入仿冒附圖所示商標之服飾十件後,設攤陳列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加價求售,並於當日下午五時許,以四百五十元賣出一件,旋於同日晚上七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附圖所示商標之服飾九件。
二、證據:(一)告訴人貴婷國際流行服飾有限公司之指訴。(二)被告甲○○之自白。(三)商標註冊證一紙。(四)告訴人產製服飾之商品價格表一份。(五)扣案仿冒商標服飾之照片四幀。(六)扣案仿冒商標服飾九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