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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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底或六月初之某日,利用其幫友人甲○○出售磅秤與 張森煌 之機會,向張森煌收受磅秤之價金,張森煌乃簽發票號BC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七百四十元之支票一紙與乙○○,詎乙○○持有該支票後並未將支票交還與甲○○,且未經甲○○之同意,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支票侵占入己,並將該支票交付轉讓與 陳永龍 ,以支付房租等費用,而向甲○○騙稱該支票已遺失。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就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人張森煌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相符,復有上述支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未得被害人同意即擅自侵占他人之財物,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償付損失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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