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39號原告 廖芬鈴 訴訟代理人 廖淑蓮 被告 廖慶庭
廖金萬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代理人 王文文 被告 蔡長吉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長州 被告 黃温育
黃美蘭 廖敏傑 廖振宏 廖振祥 廖文助 廖韋政 廖韋欣 廖韋雅 廖雪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二、兩造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件3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1「持份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金萬、黃温育、廖敏傑、廖振宏、廖韋政、廖韋欣、廖韋雅、廖雪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如附件1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因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8月13日所測字第1100072729號函所附110年5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訴字卷二第189至191頁)及附件2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訴字卷一第341至349頁)。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廖慶庭:我不同意分割,分割還要叫我們付錢,鑑定報告對我來說無效(見訴字卷二第324至326頁)。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蔡長州、蔡長吉、廖文助:對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見訴字卷二第324至326頁)。
㈢被告黃美蘭、黃温育、廖振宏、廖振祥(下合稱黃美蘭等4人)
:不同意分割,補償費過高,希望把其中一部份土地再分割給國有財產署(見訴字卷二第295至297頁、第324至326頁)。
㈣被告廖金萬、廖敏傑、廖韋政、廖韋欣、廖韋雅、廖雪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如附件1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105至111頁),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㈢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廣大,形狀不方正,其上有附圖黑色虛線所示
多棟建物,共有人必須藉附圖編號①、②所示道路通行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稅籍資料、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105至111頁、第151至165頁、第169至173頁、第205至227頁、第231至253頁、第257至259頁)。而原告所提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按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建物座落基地範圍為分割,保留共有人建物完整性,並使各共有人均得藉附圖編號①、②所示道路通行,尚稱妥適。是本院綜合斟酌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意願、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因素,認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稱公平允適,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依此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被告黃美蘭等4人雖主張將其等分得之編號2、3、4、5位置,再切割出西邊一部分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以降低補償金等語,惟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況該位置未臨道路,故其等主張尚難憑採。
⒉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所提附圖分割方案固屬可採,然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個別條件仍有差異,致經濟效益及價值有別,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經本院囑託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上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價值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為鑑定,該估價師事務所採比較法及房地分離比較法之估價方法,再考量系爭土地座落位置、地形、臨路條件、現況使用、發展潛力等各種因素,進行價格調整為鑑價分析,以此計算各共有人分得位置之價值,並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比較增減差額後,認兩造間應提供補償人及受補償人暨補償金額如附件3所示。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報告書係由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所製作,且該估價師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故該估價報告之鑑價結果應為可採,是兩造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件3所示,以符衡平,爰另定補償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洪凌婷